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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争议解决角度看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写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答复意见之后 | \u003e 本文聚焦对赌中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之争,结合最新司法动向,分析条款表述与性质认定等的关系,提出实操建议。

引 子

近年来,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退出纠纷凸显。随着资本市场监管趋严,投资人难以通过目标公司成功上市实现退出,且新公司法项下定向减资退出面临更严苛的决议条件,越来越多的投资人陷入对赌纠纷。被投企业效益不及预期已成常态,存量项目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解决。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专题中,对于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合理期限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观点,在股权投资圈引发巨大反响。本文将基于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结合大量回购纠纷案件处理经验,分析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使期限,以期有益于客户,并求教于业界。

一、股权回购条款中对股权回购权如何行权的常见约定

股权回购条款是股权投资协议的核心条款,主要要素包括:

  1. 回购义务人: 目标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创始股东为主,偶尔存在义务人指定之第三方。
  2. 回购条件: 最常见的触发情形系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实现合格上市,严重违约导致严重后果、违反重要的经营或业绩承诺也常被列为回购触发条件。
  3. 回购价款: 以投资本金加上固定的年化收益,或是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如按净资产/评估价值对应股权比例计算)为基本形态。

行权条款在具体的描述上,基本包括如下几种形式(按表述简繁顺序排列,暂不列示对于期限和价格的约定):

  1. 如回购条件触发,回购义务人应回购标的股份。
  2. 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应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回购义务人。
  3. 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标的股权。
  4. 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标的股权,回购义务人有义务依通知支付股权回购款。
  5. 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人收到股权回购款后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
  6. 如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有权选择将标的股份转让给回购义务人,如投资人选择发出回购通知的,回购义务人应依通知回购标的股份并支付股权回购款。

上述行权条款可分为三类:

  1. 明知退出模式: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均明知,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即基本会产生投资人退出这一确定结果,如第1、2种表述。
  2. 二次决策模式: 在合同签订之初,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赋予投资人的是一个选择权,投资人可以选择退出、亦保有继续持有股权的可能性,如第6种表述。
  3. 格式赋权模式: 仅依据行权条款本身无法确定导向前述第一种或第二种解释模式,仅是明确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

第一类行权条款被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几无争议,基本确定地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类行权条款中的回购选择权,因选择行使回购权将会依据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故权利性质属形成权,应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进行调整。而对于第二类、也是最为普遍的行权条款,对其性质应作何理解、以及相应地应当如何界定合理的行权期限,实践中争议很大,具体将在第二部分进行说明。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行权条款的主要争议

(一)股权回购行权条款性质及期限争议的常见场景

基于对公开的近五年涉及股权对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检索可知,在大多数的此类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时并不会将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究其原因,系因投资人极少会将提起诉讼/仲裁作为首次向回购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点,多数投资人均会在约定的回购条件触发之后的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此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年来认定)内向回购义务人提出回购主张。鉴于该等回购主张送达或视为送达回购义务人之后,相应权利即被明确为要求对方在限定期间内支付股权回购款、受让标的股权这一具体请求,当然即时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在诉讼时效的单次保护时间长达三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下,通常不会出现因时效经过带来的失权争议。

仅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投资人未能在约定的行权期限或一年乃至更久时间内向回购义务人提出过回购主张,或是各方对于一个或多个回购条件是否确定触发、是否先后触发、是否被豁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回购义务人才会以“投资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回购主张,其无权履行回购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在裁判机构对“回购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权”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论述时,其往往会对特定行权条款项下回购权的性质进行认定,且该性质认定将对“合理期限”的时长及“合理期限内不行权”的法律后果产生一定影响。依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的行权条款,特别是对于表述为“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行权条款如何认定存在很大争议。

(二)司法实践对回购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及裁判结果差异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于行权条款的性质及认定,基本分为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

1\. 回购权为请求权,合理期限内未行权并不当然导致回购权消灭

相对更多的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故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多数法院对于选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原因并不展开说理,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初928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14424号案件等少数案件中,法院会就此原因进行详细描述,且其核心主张基本一致,故在此引用(2022)京03民终14424号判决中的说理部分进行介绍:“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投资人】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股权回购权,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因此,【投资人】能否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回购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股权回购款的给付义务,故【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之间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属于债的法律关系,【投资人】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其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在将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的前提下,法院对“合理期限内未行权”的法律后果认定整体灵活,且对回购权人较为宽容:

  • 一方面,如果行权条款明确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则虽有少数法院认为超出该期限后投资人即无权再要求回购,但仍有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期间经过并不当然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而仅将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 另一方面,如果行权条款未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则部分法院会直接按照判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这一标准判定行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确定。此外,若裁判机构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就“合理期限”问题进行分析,则其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将整体较为灵活,通常会结合回购条件触发后的具体事实,综合认定回购权人行权是否超过了“合理期限”;而若回购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权的,则法院会结合公平及诚信原则以及其他在案事实,认定回购权人是否仍享有回购权。

2\. 回购权为形成权,合理期限内未行权直接导致回购权消灭

亦有相当数量的法院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或具有与解除权、撤销权等法定形成权相似的性质,进而应当参照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行权期间加以合理期间的限制。同样地,大多案件在进行性质界定时并不做详细说理,简单地明确回购义务人的形成权抗辩具有合理性,或直接定性“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进而认定回购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在此引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件中的说理:“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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